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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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慶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何書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曾中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慶(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1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1位債權人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ꆼ債務人現任職於冠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2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存簿薪資轉帳明細、冠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記載月薪19,200元,並無其他獎金)、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ꆼ債務人現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3,850元,包含房屋租金1,000元(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扣除租金補貼4,000元後,債務人實際支出1,000元)、餐費4,800元、通訊500元、交通油資1,000元、醫藥費用3,550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42年次,母親為極重度器障,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每週須洗腎3次)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7日及10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4,800元、並於其母親滿65歲時起減縮扶養費用,自第49期至72期增加清償金額為每期7,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ꆼ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17,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ꆼ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
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ꆼ債務人每月薪資除19,200元外,是否有其他津貼、績效等獎金,應再予查明;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僅8.82%(後已提高為17.0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利益;ꆼ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高於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應再予撙節減縮;此外,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等語。經查:ꆼ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存簿薪資轉帳明細及由冠冕科技生物有限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為據,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冠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載明其與債務人間,除固定薪資19,200元外,並無任何獎金之約定等語,故債權人主張應再予查明津貼、獎金,核無必要。ꆼ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ꆼ債務人於本院103年9月11日訊問時調整減縮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不含扶養費用)為10,850元,此已低於臺中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其已撙節支出,且其中尚包含3,550元為就診購買藥品貝樂克之醫療費用,債務人因患有雷特氏症併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急性發作須抗病毒治療,故醫師建議服貝樂克治療,且治療期間為10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發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債務人之病症及服藥之必要性等事宜,經該院於103年8月22日函覆本院稱病患(即債務人)自101年起於該院免疫風濕科就診治療,而其所服用之藥物均有潛在肝毒性,病患因雷特氏病需長期服藥,加上病人慢性B型病毒肝炎及中重度肝纖維化,臨床上屬高風險慢性B型肝炎族群,經肝炎專家建議應該長期或終生服用(貝樂克)等語,有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該項支出之必要。另關於母親之扶養費用,雖債務人有一胞妹,惟其並未支付母親扶養費用,債務人之母親亦出具證明書證明係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扶養義務;爰考量債務人母親之身體健康狀況,以債務人所列之數額,已屬合理,今若無視債務人及母親之現實生活狀況,強令債務人昧於現況而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還款金額,亦僅是形式上增加還款成數及金額,債務人若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對債權人而言,反蒙受實際之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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