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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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真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榮真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103年6月24日期滿。詎其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3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0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處,飲用米酒炮製之藥酒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於同日晚上8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97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欲前○○○區○○路○段「大高雄檳榔攤」購買香菸,於同日晚上9時8分騎乘○○○區○○路○○○巷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真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宗第20頁)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參見警卷第4頁、第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
0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103年6月24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貿然騎乘機車,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社會一般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