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2、45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一) 陳震臺 (其所涉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擬另案審
結)曾因毒品、麻藥、槍砲、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8月,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震臺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震臺曾因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震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裁定內容陳震臺亦於98年6月間即已知悉。詎:
1.陳震臺仍於98年7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巷○○號住處與乙○○口角中,出言以:我要打你、你小心點及我要叫街友對你不利等加害乙○○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2.98年8月2日清晨6時許,陳震臺與乙○○復於上址口角,
陳震臺竟憤而以雙手抓住乙○○、並將乙○○推去撞牆,使乙○○前額、左手臂、右手第二指、左手第四指受傷,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甲○○係陳震臺之弟、乙○○之小叔。98年7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陳震臺與乙○○在上址發生口角時,乙○○憤而要求甲○○離開其住處,因而引發甲○○之不滿而徒手毆打乙○○臉部,造成乙○○臉部疼痛併瘀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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