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
號居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2鄰86號被告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34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乙○○、丁○○明知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羅萬芳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於98年11月10日3時許,在新竹市○○里○○路123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日傍晚,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2鄰86號「驊瑞汽車貨運公司」前,自羅萬芳處收受上揭贓車,再將之駛往乙○○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住所處。經乙○○、丁○○合力將該贓車拆卸後,再由丁○○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將拆下之車頂、引擎蓋、後車廂蓋,運至丙○○址設於竹南鎮○○路174號隔壁之「青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丙○○亦明知上揭車頂、引擎蓋、後車廂蓋,係自上開失竊贓車所拆卸下來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丁○○買入。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因乙○○、丁○○欲將剩餘之車體再度運往丙○○處時,為巡邏員警在後龍鎮○○里縣道苗9線與苗11線路口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丁○○、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證人羅萬芳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相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丁○○就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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