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萬榮勳 前於民國88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3,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42(98年7月7日至98年10月6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0.8加計百分之2.42,為百分之3.22)機動計算。倘上開2筆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萬榮勳僅繳納上開2筆借款本息至98年7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多次向訴外人萬榮勳及被告催討, 然渠 等對之置若罔聞,依契約約定,前開2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667,008元及98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又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萬榮勳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萬榮勳既積欠原告借款2,667,0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參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67,0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