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又因竊盜案件,㈠經本院於96年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就該無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該2部分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㈡另又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7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9日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後門圍牆旁,直接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甲○○所有之白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於同日零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搬運上開白鐵門,行經苗栗市○○路安瀾宮旁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白鐵門1扇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已捨棄上訴而喪失上訴權)。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