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寅○○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1年4月10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於91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團自91年5月21日起至91年6月14日止,以撥打電話予戊○等人,佯稱渠等中獎,有獎金可領取,致戊○等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寅○○上開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事由、被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於95年1月間因警方清查詐騙帳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被
害人戊○、甲○○、乙○○、丁○○、己○○、辛○○、癸○○、壬○○、丑○○、丙○○、庚○○、子○○、卯○○等人指訴渠等遭詐騙情節相符,此外,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9日儲字第0950718609號函暨所附寅○○於該行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位於桃園成功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
集團而言,該詐欺犯罪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戊○等人受騙匯款到被告前開帳戶內,事證如前,衡情,該等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有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帳戶使用,否則,在該等詐欺犯罪集團尚未行詐前,甚或行詐後未即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前,真正存戶即將帳戶掛失,該等詐欺犯罪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甚或已致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僅因存戶掛失帳戶而無法順利取得所詐騙款項?從而,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斷無將其能否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之境地,益徵被告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確係其自行交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自白乃於91年5月初某日,將系爭存簿等物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亦與事理無悖。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出售或交付銀行帳戶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據此,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騙行為,遽其仍將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帳簿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對將金融機構帳戶帳簿等物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顯不違其本意無疑。
(四)、綜上事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第339條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此條文本身雖無修正,但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339條之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1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1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惟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1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1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該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向郵局申請開設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牟利,
則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事由│被害金額│├──┼───┼────────┼────────────┼──────┤│一│戊○│91年5月21日│佯稱被害人中獎領取獎金│7,948元│├──┼───┼────────┼────────────┼──────┤│二│甲○○│91年5月22日│同上│10,008元│├──┼───┼────────┼────────────┼──────┤│三│乙○○│91年5月27日│同上│147,015元│├──┼───┼────────┼────────────┼──────┤│四│丁○○│91年6月3日│同上│198,896元│├──┼───┼────────┼────────────┼──────┤│五│己○○│91年6月4日│同上│61,989元│├──┼───┼────────┼────────────┼──────┤│六│辛○○│91年6月5日│同上│92,187元│├──┼───┼────────┼────────────┼──────┤│七│癸○○│91年6月5日│同上│9,989元│├──┼───┼────────┼────────────┼──────┤│八│壬○○│91年6月7日│同上│12,515元│├──┼───┼────────┼────────────┼──────┤│九│丑○○│91年6月8日│同上│99,898元│├──┼───┼────────┼────────────┼──────┤│十│丙○○│91年6月8日│同上│3,887元│├──┼───┼────────┼────────────┼──────┤│十一│庚○○│91年6月10日│同上│85,107元│├──┼───┼────────┼────────────┼──────┤│十二│子○○│91年6月12日│同上│34,554元│├──┼───┼────────┼────────────┼──────┤│十三│卯○○│91年6月14日│同上│99,898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