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第一五三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第三九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第二頁第九行「丙○○(九十四年三月間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應更正為「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加入)」,起訴書第三頁第六行「誘使受訪者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補充為「誘使受訪者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戊○○、丙○○於本院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七「附表二、三中被害人...」應更正為「附表一、二中被害人...」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與 曾中信 (綽號「 郭董 」、「 信董 」)即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偉 」、「阿貓」等其他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丙○○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受害人數高達二百三十二人,受損失金額高達二千八百餘萬元,惡性非輕,其等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所分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載)。至扣案現金十三萬(仟元紙鈔各四十張、九十張)係被告乙○○、戊○○、丙○○等人所提領由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所得之贓款,惟因被害人事後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宣告沒收之依據││號││││├─┼───────┼──┼──────────────┤│一│行動電話│ 陸支 │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戊○○│││0000000000││、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0000000000││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0000000000││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0000000000││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二│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卡號:00000000││被告乙○○、戊○○、丙○○等│││00000000││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行動電話│貳支│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乙○○│││0000000000││、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0000000000││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行動電話│貳支│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0000000000││、戊○○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0000000000││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0000000000││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郵局金融卡,帳│拾參│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號│張│被告乙○○、戊○○、丙○○等│││00000000000000││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00000000000000││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筆記紙│貳張│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八│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帳號││被告乙○○、戊○○、丙○○等│││00000000000││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九│聯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卡號:│││││000000000000│││├─┼───────┼──┼──────────────┤│十│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十│帳冊│壹本│被告丙○○、戊○○所有供與被││一│││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十│國泰世華銀行匯│壹張│同上││二│款單│││├─┼───────┼──┼──────────────┤│十│傳真資料收據│壹張│同上││三││││├─┼───────┼──┼──────────────┤│十│汽車出租單│壹張│同上││四││││├─┼───────┼──┼──────────────┤│十│郵局儲金簿│拾肆│曾中信透過管道取得所有,供與││五│戶名:丁○○、│本│被告乙○○、戊○○、丙○○等│││ 黃嘉惠 、 陳清俊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翁昇暉 、 楊雅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婷、 劉智明 、陳││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威宏 、 許萬得 、│││││ 黃文達 、 買德春 │││││、 蔡庚祐 、 沈威 │││││明、 許文輝 、田│││││田、│││├─┼───────┼──┼──────────────┤│十│臺灣企銀儲金簿│貳本│同上││六│戶名: 陳志偉 、│││││ 賴春棠 │││├─┼───────┼──┼──────────────┤│十│聯邦銀行儲金簿│壹本│同上││七│戶名: 劉同山 │││├─┼───────┼──┼──────────────┤│十│印章│拾玖│同上││八││枚││├─┼───────┼──┼──────────────┤│十│筆記本│壹本│被告戊○○、丙○○所有供與被││九│││告乙○○及曾中信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行動電話SIM│伍張│同上││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