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麻藥、煙毒及贓物等前科。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嗣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白 」之成年男性友人於9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所交付懸掛DFN-111車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引擎號碼為GY6B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張麗雲 所有,平日為其夫乙○○所使用,於9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94年11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三重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DFN-111車號之車牌0面(FUI-299車號之車牌則未尋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上開機車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僅係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白」之友人收受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加以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因「阿白」稱要去臺中工作好幾個月到半年左右,所以騎來伊位於三重市○○路○段之家中寄放,伊收受時並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引擎號碼為GY6B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係張麗雲所有,平日為其夫乙○○所使用,於9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失竊,被告並係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家中向綽號「阿白」之成年男性友人收受之,當時上開機車上係懸掛DFN-111車號之車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機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
①綽號「阿白」之友人既會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使用好幾個月
以上,而非僅短暫借用,衡情兩人間應有一定之交情,詎被告自承不知「阿白」之真實姓名年籍,復不知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實已令人存疑。而一般騎用機車者,應隨身攜帶備妥車輛行車執照,以供交通警察盤檢查驗,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85條所規定,亦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交通常識。本件被告並非臨時之間短暫使用該車,而係欲持續使用該機車好幾個月以上,使用期間或有可能為警攔查或遭違規拖吊,理應要求機車持有人即綽號「阿白」之友人出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供被告萬一為警攔查或機車遭違規拖吊時,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至少亦應保有綽號「阿白」友人之聯絡方式,以俾緊急時能加以詢問,方符情理。況被告前已因相同模式之收受贓車(機車)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簡字第3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對此更應有所警覺。詎其自承仍未向「阿白」索取或查看行車執照(參見本院9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未向「阿白」索取聯絡電話,顯見被告對於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阿白」根本無法提供車籍資料乙節當有所知悉,至為灼然。②再者,被告稱「阿白」因為要到臺中工作好幾個月,所以將
上開機車寄放予 伊上開 位於三重市○○路○段住處,然亦自承其平日係將該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大門外,即一般巷子裡面(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換言之,該部機車並非停放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車庫內而可因此降低失竊風險,則在此情形下,該部機車「阿白」寄放予被告並無任何實益。且「阿白」依被告所述需至臺中工作好幾個月至半年不等,在臺中地區亦有騎用機車往來之需求,衡情「阿白」當將該機車運往臺中地區供己騎用,而非無端託被告任意停放於巷子內「保管」,方符情理,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難以採信,其應非為「阿白」保管該車,而係直接為供己騎用而予以收受或借用甚明。
㈢DFN-111車號之車牌,依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所載,所有人應為 王裕欽 ,然王裕欽自警詢時起迭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無法得知綽號「阿白」之人究係如何取得該面車牌;而該面車牌依上開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係82年8月20日發照,距離案發時已有十四年之車齡,復無失竊報案紀錄,是參照上情以觀,尚不能排除王裕欽主動提供借用,或因車齡老舊,王裕欽基於拋棄意思棄置於路旁而遭人拔取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下,上開車牌即非屬因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是就該面車牌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亦係涉犯收受贓物罪,附此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中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亦未包含此面車牌部分)。
㈣據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
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49條第1項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法
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㈢被告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簡
字第3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4年12月29日確定,嗣於93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僅為供
己代步使用而非變賣圖利,其所為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惟所收受之贓物即上開機車一輛係83年出廠(參見卷附上開行照影本),案發時車齡已有十一年,價值尚非甚高,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