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寶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89年9月間至94年4月5日」、「94年3月間至94年4月1日」外,其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