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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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
五、八七五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一巷十六號及臺北縣中和市員山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一巷十六號、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共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鏟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鏟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幾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等語,應非無可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八七五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至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新法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五、(二)點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間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未修正)、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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