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受刑人因竊盜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