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玻璃壺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乙○○大姑丙○○之同居人,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酒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丙○○住處,欲尋找丙○○,因丙○○正在浴室內洗澡,乙○○即叫丙○○之幼子進去叫丙○○出來,甲○○見狀即加以阻止,並向乙○○表示找丙○○何事?有事找他就可以等語,但乙○○不予理會,執意要找丙○○,並一再催促丙○○之幼子去叫丙○○,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裝有熱茶水之玻璃壺一個丟向乙○○,致使乙○○受有上唇裂傷六公分、下頜深度割裂傷十二公分、頸下緣割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祐民醫院醫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出具有關告訴人傷勢之北府衛醫字第一五三一0二00七九號驗傷診斷書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被告僅就告訴人之陳述表示內容不實,沒有這回事等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至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成,可信性應無須置疑,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詞,本院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乙○○因遭裝有茶水之玻璃茶壺傷及而受有上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用玻璃壺丟告訴人,是告訴人喝醉酒,我不跟她談,跟她說叫她先生過來,告訴人就說我在說什麼,並拿皮包打向我,我手上剛好拿著玻璃茶壺,就舉起手來擋,皮包打到我的手,茶壺就飛出去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甲○○與我先生的姊姊丙○○住在我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之樓上,我當時上樓找丙○○,甲○○問我找丙○○何事,我沒有回答,他問我為何叫我先生上樓罵他的小孩,然後就拿泡茶之玻璃壺丟向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也沒有用皮包丟被告」、「被告當時是打我一次,是用裝滾水之水壺丟向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是因為我上到我家樓上找我先生的姐姐丙○○,我請小孩幫我叫人,但小孩說丙○○在睡覺,小孩的父親即被告問我找丙○○做什麼,我說有事找她,他就不高興很生氣的站起來,拿桌上的玻璃壺砸向我,而且他還不罷手,是因為丙○○要帶我去看醫生,並說打傷我,她要如何對她弟弟交待,之後丙○○才帶我轉身離開」、「因為我一直叫小孩去叫,但被告叫他兒子不要去叫,說有事找他就可以了,我不理會他的話,還是叫他兒子去叫,他就站起來,問我找丙○○做什麼,我不理他,還是叫他兒子去找人,他就罵我三字經,玻璃壺就飛過來了」、「他站起來時還沒有拿在手上,等我被打到回過神時,看到他的手像剛丟完東西的樣子,擺在身側四十五度左右」、「被告丟東西過來時或丟完後都沒有說什麼。但丙○○聽到聲音有出來,並說被告把我打成這樣,如何對她弟弟交待,被告還說我本來就想要打她,他在家常會講這樣的話」、「我當時皮包是側背,如何拿起來打被告。他打我是一剎那,當時我跟被告距離很近,約八、九十公分左右,我眼睛看到他時,他倒茶用的玻璃壺就已經飛過來,我趕快把臉轉向一邊,所以就傷到臉部左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上唇裂傷六公分、下頜深度割裂傷十二公分、頸下緣割裂傷等傷害之祐民醫院醫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北府衛醫字第一五三一0二00七九號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核諸該份診斷證明書上受傷部位之圖示所載,被告所受傷勢位置在左側之上唇、下頷及頸下緣位置,且傷勢均為割裂傷,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玻璃壺丟擲因而造成等語,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拿皮包打伊,伊舉手抵擋,皮包打在伊手上,手上之玻璃壺才飛出去,伊不是故意用玻璃壺丟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喝醉酒跑來鬧,可能是房租的事,我看他喝醉酒不跟他講,乙○○拿一個皮包『丟』我,當時我手中拿著玻璃茶壺,壺內有熱水,『不知如何我反射動作,用茶壺打到乙○○』,乙○○當場流血」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因告訴人拿皮包打伊,伊舉手抵擋,皮包打在伊手上,手上之玻璃壺才飛出去云云不同,是被告就事發經過前後所辯不符,已難遽以採信。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上唇裂傷六公分、下頜深度割裂傷十二公分、頸下緣割裂傷」,是其所受割裂傷之長度非短,下頜部分並達深度之割裂傷,依其傷勢之長度及深度觀之,顯係遭受玻璃壺重力撞擊所致,而非皮包打到手部時,經由手部反作用力所生之力道所能致之,是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亦非吻合。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沒有用皮包丟被告」、「我當時皮包是側背,如何拿起來打被告」等語,有如前述,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事發時在浴室內,並未目擊事發經過,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本來是在洗澡,是洗完澡出來後就看到告訴人受傷」、「(問:乙○○受傷時被告在做什麼?)他人在客廳,我當時顧著乙○○,沒有去注意被告在做什麼」、「(問:你從客廳要帶乙○○去醫院這段時間,被告有何動作?)沒有,也沒有要陪我們去醫院」、「(問:你看到乙○○受傷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我就直接拉著乙○○要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頁),是被告倘係因遭告訴人拿皮包攻擊手部,致手中所持之玻璃壺因反作用力而撞及告訴人,亦即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故意所致,則衡諸常情,被告自應於證人丙○○發現告訴人受傷時,立即解釋說明告訴人受傷原委,方符合一般人自衛自辯之臨場反應,當無在現場不發一語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即以裝有熱茶水之玻璃壺丟擲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因而受有上唇裂傷六公分、下頜深度割裂傷十二公分、頸下緣割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壺一具,現仍由被告收執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二頁),係屬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