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1年度偵字第913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慶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永慶因 陳美援 生意週轉之需,經由生意往來熟識之 蘇俊誠 ,共同向張永慶調借現金使用,而趁蘇俊誠、陳美援需款孔急之機會,自民國98年間起,接續以每10日10萬元利息2萬元之方式,借款予蘇俊誠與陳美援。借款方式為:由蘇俊誠持陳美援簽發支票,向張永慶調現金,取得之現金,再由蘇俊誠、陳美援使用各半,支付利息各半,每次借款所簽發支票之面額為3萬~10萬元不等,但陳美援、蘇俊誠實拿之金額為扣除第一期之利息。99年間起,陳美援因無力償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改以每月10萬元2萬元利息,迄至100年1月間,陳美援與蘇俊誠對帳,計算票款累計本金與利息總金額已達378萬元未清償(含蘇俊誠應清償之2分之1即189萬),藉此放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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