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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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鑫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發票人為其本人、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7張支票,均係其於98年3月初至4月中旬間同意鈺峰國際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芳忠 簽發使用,因擔心李芳忠無法使上開支票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並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申辦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7張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而未指定犯人,向金融機構誣稱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7張支票均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李芳忠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 王淑萍 作為車輛保養、維修費用,由王淑萍於該支票屆期時,持以提示付款,於98年5月18日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莊育鑫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芳忠、王淑萍、 林國星 、 劉冠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8年5月27日台票中字第980358號函暨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芳忠提出之被告簽發支票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莊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7張支票交予李芳忠使用後,始同時申報該7張支票遺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芳忠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屬實,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成立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然未有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其誣告犯行即遭查獲,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於警詢時一度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又矢口否認,殆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1.│AC0000000│98年5月16日│36,000元│├──┼─────┼───────┼───────┤│2.│AC0000000│98年4月25日│186,700元│├──┼─────┼───────┼───────┤│3.│AC0000000│98年4月30日│347,890元│├──┼─────┼───────┼───────┤│4.│AC0000000│98年4月25日│82,600元│├──┼─────┼───────┼───────┤│5.│AC0000000│98年5月23日│72,900元│├──┼─────┼───────┼───────┤│6.│AC0000000│98年5月1日│9,170元│├──┼─────┼───────┼───────┤│7.│AC0000000│98年5月1日│43,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