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張秀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張秀英(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兒子 余正雄 駕駛,於民國101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車號00-0000中7字以白漆塗抹致無法辨識車號(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惟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3日依前開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怕兒子余正雄騎機車來回六甲美濃危險,於是在97年間買這台10幾年的汽車給兒子開,兒子把車照顧的如同自己太太一樣,每天洗的乾乾淨淨,放假便載全家出遊,這樣一個乖巧懂事的孩子,還是個職業軍人,絕對不會做出對自己不利的事情,更何況是偽造車牌?並提出兒子余正雄自述事發經過如下:伊是因為腹痛前往花蓮國軍總醫院就醫,檢查後返回營區途中遭警方攔檢告知違法塗改車牌而開單,伊當下連忙解釋不是自己所變造,警方就蹲下來用手擦了塗改車牌部分,發現覆蓋於號碼上的是油性油漆,即問有無證據證明自己是清白的?伊心想,去哪找證據?都不知是哪時被人惡作劇,怪只怪自己沒有無時無刻檢查車牌,伊不是幕後主使者,卻為何要蒙受這不白之冤?伊當兵已快9年,開車3年來並無發生任何違規事件,倘若真要利用偽造車牌犯案,為何要用油性油漆?當天是請假看病,天色未昏暗,前方500公尺是警局,於是前往告知警察是否因當時花蓮總醫院停車場施工被人亂塗所致?卻為何警察不去瞭解情況,反而草草了事,為了業績將罰鍰提到最高3,000元?這3,000元對伊來說是血汗錢,執法者可以不分青紅皂白嗎?為此請求詳查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由其兒子余正雄駕駛,於101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車號00-0000中7字以白漆塗抹致無法辨識車號(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1年2月13日新警交字第101000187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舉發員警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4幀所示,系爭車輛車前、車尾之牌號「Y6-8791」中之數字「7」,原黑漆字體均為白漆所覆蓋,從外觀上已無從辨別該牌照之正確牌號,且該白漆係以數字「7」之筆順描繪,顯係經過人工刻意塗抹所造成,則本件確有塗抹牌照,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訂有明文。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準此,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者,仍應受行政罰。而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是該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究係汽車所有人抑或外力(包括第三人或自然力)所致,則非所問,至為明確。經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之子余正雄駕駛、使用,在駕車上路前,自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情形,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牌數字「7」均有遭白漆覆蓋之情形,只要稍加注意,當可輕易發覺,異議人之子余正雄亦自承當時並未注意汽車車牌,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遭異議人之子余正雄故意塗抹污損,但其疏未注意車牌污損情形,已有過失,且車牌號碼「Y6-8791」中僅有「7」遭白漆覆蓋,遭人刻意惡作劇塗抹後、隨即遭警舉發之可能性不高,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證據以供查證,是其所言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為真。從而,本件既不能辨識系爭車輛之正確牌照號碼,縱非異議人或該車之駕駛人故意塗抹所致,然異議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駕駛人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其竟未循此途,致為警舉發,其違規顯屬可歸責於己,自不得據為免罰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塗抹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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