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號、101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盧嘉偉持其竊取自其祖母 林秀鳳 所有之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接續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並接續在上述文件之「客戶簽章」、「委託人簽章」、「立契約人乙方」欄上盜蓋上開林秀鳳印章後,同時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使,擅自以林秀鳳代理人身分,申辦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辦理申請使用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且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之理,而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亦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通訊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悉。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信卡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通信卡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利得,竟行使偽造文件
擅自以林秀鳳代理人身分申辦門號,又其可得而知所提供之門號及通信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將該等門號資料出售而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可謂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達大陸地區貨幣人民幣453萬餘元,損害非輕,被告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低,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盧嘉偉於其所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上之「客戶簽章」、「委託人簽章」、「立契約人乙方」欄上所蓋「林秀鳳」印文,係被告盜用林秀鳳之印章所蓋用,業經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林秀鳳證述屬實,故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門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
度偵字第19號、101年度偵字第4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