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生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4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恒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永春路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12-6號前時,因閃避前方腳踏車,疏未注意 郭美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在其左後側併行,仍貿然向左偏行,以致其機車左後方與郭美華之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郭美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2側前臂燙傷,全皮損失(2-3度)佔體表面積2%、全身多處擦傷(包含臉部、2側手臂、2側膝蓋)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美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恒生明知其已肇事致郭美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郭美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恒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美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7-27頁、第28-29頁、第36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6740號偵查卷第18頁光碟存放袋內)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恒生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肇事當時尚有其他人車在場,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無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尚能及時獲得救助及被告肇事後於警詢中直承:伊有感覺左後方有與機車發生碰撞,對方有摔倒等語,嗣於偵查中即100年8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9月10日前給付該33萬元(此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乃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復當庭表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即改口辯稱:伊不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云云,且被告嗣於偵查中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郭美華,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中仍一度矢口否認犯行,嗣則尚能於101年4月5日、6日及9日先後匯款計33萬元至告訴人郭美華帳戶內以依前揭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郭美華(有匯款申請書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經告訴人直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復於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告訴人於被告給付調解條件所約定之33萬元款項後,雖於審理中表示:「我希望被告可以另外多賠我7萬元,包括遲延利息一萬多元,還有代書及律師諮詢費總共2萬元,其餘是我另外請求的精神損失。」、「因為被告沒有依照原來的期限賠償,到今年實際賠償時,已經過了7個月,知道自己的犯罪行為無法逃脫,才回頭依照原調解結果來履行,其中為了要保全自己的利益,去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被告在法官給予2星期的和解期間並未表示任何和解意願,就直接依原來調解條件匯款給我,而且是陸續匯款,被告第2次匯款我有阻止他匯,但他還是匯款給我,又以匯款單據撤銷我聲請的假扣押。」等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審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訴人另再請求被告賠償之7萬元,雙方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確已依前揭調解條件給付33萬元予告訴人,且尚能於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其前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一度拒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及於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前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之上開犯罪後態度,亦有不足取之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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