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水田 個人計程車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2643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1H426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游水田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常街口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26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1年2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2643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罰單,直到驗車才知道有罰單,此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無人簽收可資證明。另臺中市○○路、五常街口處所劃設的紅線尺寸不一、歪七扭八,該處紅線設置明顯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事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游水田於90年9月28日遷入設址臺○○○區○○路○段○○○巷○○號,現仍居住上址一節,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26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26431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即臺○○○區○○路○段○○○巷○○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1年2月21日寄存在臺中公園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101年2月21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2號,與受處分人應送達地址並非同一鄉、鎮、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準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101年3月15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101年3月29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以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違規處之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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