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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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祁曉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祁曉芬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下稱處罰條例)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祁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9月14日8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並填掣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向舉發單位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未於期限內到案,遲至
101年3月9日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3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罰鍰已於101年4月8日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回覆親眼看到違規事實,但罰單所附照片,本人並無違規情形,既照片所示無違規事實,自不能是非不分,爰不服裁決,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14日8時27分許,在臺
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0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36256號函及舉發單綜合查詢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4張(含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違規經過畫面3張)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罰單所附照片,並無違規等語置辯,然查,採證
照片(即編號⒈照片)係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車專用道前之左彎待轉區上,而依舉發機關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違規過程照片3張(即編號⒉⒊⒋照片)所示,該路段為三線車道並於路口設置一左彎專用車道(路口路段含左彎專用車道共四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時,係自左彎專用車道右側之直行車道駛出停止線,再往左超越停等在左彎專用車道之車輛後,變換至左彎待轉車道,再左轉文心路,並未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至為灼然,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㈢又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固如前述,惟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經查:⑴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標準所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處標準,揆其意旨,係以「逾越應到案期限」為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亦即處分機關增加罰鍰,須以異議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如被舉發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表示不服舉發,而未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因被舉發人已於舉發單應到案期限內就其違規行為有所爭執,其未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處罰機關調查後,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仍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0月15日,而異議人已於100年10月11日向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申訴,有舉發單綜合查詢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36256號函(載明異議人申訴日期)及申訴信封暨申訴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⑶惟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10月31日另以中監自字第1000042880號函,限異議人應於100年12月1日前至該所或轄站繳納最低罰額或購買郵政匯票連同該函逕寄該站辦理結案,倘有不服則應於100年12月1日前繳款或洽所開立裁決書,始得按最低繳款金額裁處罰鍰,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採累計高額罰鍰裁處,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惟裁罰金額高低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法裁處,非以有無另函限期異議人表示不服查處結果而對於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之違規人有不同之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無視異議人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100年10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之事實,逕自發函通知限期繳納低額罰款,並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而裁罰異議人較高罰鍰,即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之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固非無見。惟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自應對異議人處以最低額即600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另設應到案期限,並以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累計最高額罰鍰900元,即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