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補充「警方前往李信坤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時拍攝之電腦網際網路簽賭網站網頁翻拍照片9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李信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
5日起,迄同年3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皆有以上述犯罪手段,提供上開虛擬公共場所供給賭客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衡諸其經營賭博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前有賭博罪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職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頁所附被告之10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品名│數量│單│查扣地點│所有人││號│││位│││├─┼───────┼──┼─┼─────────┼────┤│1│電腦主機│2│臺│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李信坤│├─┼───────┼──┼─┤三路530巷6號│││2│液晶螢幕│4│臺│││├─┼───────┼──┼─┤│││3│錄音機│1│臺│││├─┼───────┼──┼─┤│││4│錄音帶│1│捲│││├─┼───────┼──┼─┤│││5│計算機│1│臺│││├─┼───────┼──┼─┤│││6│記帳單│1│張│││├─┼───────┼──┼─┤│││7│帳冊│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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