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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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⑵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⑶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⑵⑶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⑴所示之罪共3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0年9月3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段○○○○○○○○○號魚池前,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處魚池旁鐵皮屋內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把,將 楊永錠 所有、裝設於上開地號魚池之左後側電源控制箱內電纜線剪斷,之後再從中拉出重量約7、8公斤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隨後以腳踏車載回住處並以美工刀削除外皮以取出其內銅線,並於翌日(9月14日)將之載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700餘元。嗣因楊永錠報警究辦,經警前往上址魚池並採集現場魚池左後側電源控制箱內側之可疑指紋送驗後,確認與賴明杉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杉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6頁、本院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楊永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遭竊現場勘查照片24張、網路擷取照片4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等在卷可稽。又警方在案發現場魚池左後側之電源控制箱內側所採集之指紋1枚,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 賴明申 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000129058號鑑定書及所附送鑑指(掌)紋照片檢視及比對情形、指紋卡片等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曾撿拾放置在魚池旁鐵皮屋內之檳榔剪1把加以使用,此為其供明無誤,該把檳榔剪既可剪斷電纜線,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未扣案之檳榔剪1把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本案所用之物,然既不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