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7
8號、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8時7分至18時11分許(起訴書記載
為18時10分),至丙○○擔任店長而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賴英伊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英伊所管領、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雞精
1瓶及面速力達姆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元),得手後旋藏放於其穿著之衣物口袋,而僅就其另行選購之便當結帳後即離去。復於同年月30日7時58分至8時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趙淯煜楊順宏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淯煜、楊順宏所管領、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刮鬍刀1包及雞精1瓶(價值共計146元;與前開雞精及面速力達姆合計應為282元,起訴書記載為250元),得手後旋藏放於其穿著之衣物口袋,而僅就其另行選購之便當、報紙結帳後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丙○○盤點店內商品,發現上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又於105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至戊○○所經營而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號之百達加油站內,趁該加油站員工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管領、陳列在該加油站貨架上之國光牌二行程機油1公升裝1罐(價值12
4元),得手後將該機油放置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再於同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即105年3月)25日11時5分許,在上開百達加油站內,趁該加油站員工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領、陳列在該加油站貨架上之國光牌二行程機油1公升裝1罐(價值124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該加油站員工丁○○、甲○○發現上開機油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97頁、第116頁、第120至1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都是用現金買,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第9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26日18時7分至18時11分許,在上開
超商內竊取雞精1瓶及面速力達姆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超商店長丙○○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趁店員不注意時,把放置在架上之雞精及面速力達姆塞進衣服內,然後拿別樣商品結帳後即離開超商,該竊嫌之特徵為身高約165公分、白色短髮、頭上有老人斑、體瘦、穿著黑色長袖上衣深色西裝長褲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530978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8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在監視畫面中看過在庭之被告,105年3月26日伊店裡少了雞精及面速力達姆,當班的員工沒有發現有短少之情況,是來交班的人盤點時才發現,當時是因為員工盤點時發現數量跟上一班的不符合,就去看營業紀錄,確認沒有營業紀錄後,才去看監視器,伊從臉部的特徵可以確定105年3月26日監視畫面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而且被告偷完東西後,有去櫃檯結帳所購買的便當,但是偷的東西都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反面),核與卷附105年3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被告當時竊取雞精及面速力達姆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2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5年3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被告亦確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其本人,並有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旁簽名及按捺指印,有105年5月6日警詢筆錄、105年3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警卷一第
4頁、第14至15頁、第17頁),足見證人丙○○所述被告前開竊盜情事並非子虛,堪可信實。本院復審酌證人丙○○針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情狀證述翔實,又其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5頁),衡情證人丙○○應無虛構被告竊取超商所有之雞精1瓶及面速力達姆1個之事實經過,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丙○○與被告既無仇怨,應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丙○○之證述應可採信,自堪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超商內陳列販賣之雞精1瓶及面速力達姆1個。
㈡被告復於105年3月30日7時58分至8時1分許,在上開超
商內竊取刮鬍刀1包及雞精1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趁店員不注意時,把放置在架上之刮鬍刀及雞精塞進衣服內,然後拿別樣商品結帳後即離開超商,該竊嫌之特徵為身高約165公分、白色短髮、頭上有老人斑、體瘦、穿著黑色長袖上衣深色西裝長褲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30日伊店裡少了刮鬍刀及雞精,當班的員工沒有發現有短少之情況,是來交班的人盤點時才發現,當時是因為員工盤點時發現數量跟上一班的不符合,就去看營業紀錄,確認沒有營業紀錄後,才去看監視器,伊沒辦法確定105年3月30日監視畫面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但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提供在庭被告之相片讓伊指認,伊當時會指認被告係因為報案後,警察有帶伊去找村長,村長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也認為該竊嫌係在庭被告,村長也有帶伊去被告家裡,後來有1個自稱係被告兒子之人到超商表示願意賠償,又被告偷完東西後,有去櫃檯結帳所購買的便當,但是偷的東西都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反面),核與卷附105年3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被告當時竊取刮鬍刀及雞精之情節相符,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無法攝得行為人清楚之面容,然觀之105年3月26日及105年3月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顯示該名男子2次至超商均係身穿深色衣褲且身型佝僂,依身型觀之應有些年紀,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認105年3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行為人為其本人,業如前述,則105年3月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行為人,不論在性別、身型胖瘦、穿著各方面,均與105年3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行為人相同,有105年3月26日及105年3月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1至26頁),且依證人丙○○上開所述,經村長辨識上開105年3月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亦同認照片內之行為人確係被告,依常理而言,村長應係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且有相當之熟識程度,始能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而辨識出該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益見上開105年3月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本次犯行係先將竊取之刮鬍刀及雞精藏放於所穿著之衣物內後,再至超商櫃檯結帳其他商品,核與其於105年3月26日該次竊盜行為之行為模示相似,衡情均應係欲掩飾其所為之竊取犯行得不為他人所發覺而為之舉措,以降低店員之疑心,及鬆懈店員之注意力,足認105年3月30日案發時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行為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訛,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超商內陳列販賣之刮鬍刀1包及雞精1瓶。從而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行為人非其本人云云,顯屬子虛。
㈢被告又於105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至百達加油站內竊取
該加油站陳列販售、由證人即加油站員工丁○○所管領之國光牌二行程機油1公升裝1罐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百達加油站的洗車區洗車時,看到1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產品架前觀望,因為該男子一直東張西望非常可疑,所以伊就一直看著該男子,直到該男子騎車離開加油站,伊看到該男子離開時,腳踏墊上放1罐二行程機油,伊有去問其他同事有沒有跟該名男子收錢,所有同事都說沒有,之後伊有再去跟公司的會計反應,查詢後發現105年3月29日當日沒有購買二行程機油之紀錄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531019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29日加油站之機油失竊時,當時伊是在洗車區工作,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停在放機油的那邊,後來被告要離開時從伊前面騎走,伊看到被告機車腳踏墊上有1罐二行程機油,伊不知道其他同事有沒有跟被告收錢,所以伊就先把被告車牌記下來,後來伊有跟組長說,組長再跟公司講,經過盤點及確認電腦紀錄後,發現少了1罐機油,去看監視器時就發現被告有拿機油,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這是伊自己看到後記起來的,不是警方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反面),核與卷附105年3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被告當時竊取機油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25至27頁),參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6頁),且被告自陳上開機車平時皆為其本人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益見於上開時、地騎乘661-LYH號機車至上開加油站內竊取機油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另依證人丁○○上開所證,被告於拿取上開機油前,頻頻回頭留意加油站員工,此舉已令人起疑,被告若欲購買機油,當無需一再注意店員舉止,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加油站內陳列販賣之國光牌二行程機油1公升裝1罐。
㈣被告再於105年5月25日11時5分許,在上開百達加油站內
竊取該加油站陳列販售、由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甲○○所管領之國光牌二行程機油1公升裝1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百達加油站加油區加油時,看到1名頭戴安全帽的老年男子騎乘機車加完油後,就把機車放置旁邊,然後徒步至產品架前拿取1罐二行程機油後就騎乘機車離去,因為伊覺得該人很可疑,所以就一直看著該名男子,直到該男子離開,當時伊以為其他同事有跟該名男子收錢,後來去問過所有同事後,同事都說沒有收錢,然後伊就去跟公司的會計反應,經過查詢確認當天沒有購買二行程機油之紀錄,伊是後來透過加油站內的監視器才知道該名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見警卷二第21至2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5月25日11時5分許,伊在加油站洗車區當班,伊看到被告把機車停在放機油的附近,後來拿機油放在機車上就騎走了,伊原本以為被告係跟伊同事買機油,伊再去問同事,同事說沒有,後來調監視器畫面就發現被告拿了機油就離開了,當時伊原本只知道是1個老先生拿了機油就走掉,是後來調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告所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伊之所以會去問同事有沒有收錢,是因為之前就有被偷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核與卷附105年5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被告當時竊取機油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28至31頁),又參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陳上開機車平時皆為其本人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業如前述,益見於上開時、地騎乘661-LYH號機車至百達加油站加油後,復徒步至產品架前竊取機油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㈠於105年3月26日18時7分至18時11分許接續拿取雞精、面速力達姆之行為,及於105年3月30日7時58分至8時1分許接續拿取刮鬍刀、雞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超商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審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現已高齡80歲、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得之雞精共2瓶、面速力
達姆1個、刮鬍刀1包及國光牌二行程機油一公升裝共2罐,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105年3月26日│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8時7分至18時│仟元折算壹日。│││11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精壹瓶及面速力達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3月30日│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時58分至8時│仟元折算壹日。│││1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包及雞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3月29日│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1時2分許│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光牌二行程機油一公升裝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5月25日│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1時5分許│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光牌二行程機油一公升裝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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