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莊永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莊永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1時42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6月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4月16日21時42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永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莊永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21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永和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陽性反應之事實。│││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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