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堂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堂宇未經許可,販賣刀械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暨手指虎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堂宇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刀械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復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刀械,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106年4月10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並主動供承前開販賣刀械未遂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上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販賣刀械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經許可而販入刀械圖售牟利,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於著手販賣之際即遭警查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彈簧刀1支及手指虎1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6號被告孫堂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52弄16
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堂宇明知彈簧刀、手指虎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網路上先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之代價購入彈簧刀1支(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12.5公分,雙面開鋒)及手指虎1只(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防身用品販售社團上,見不特定人欲購刀械,即以私訊方式推銷,嗣與買方約定於106年4月10日22時許,面交上開彈簧刀及手指虎,預期獲利為每項約1000元至2000元,惟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與379巷3弄口,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彈簧刀及手指虎,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堂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坦承已與買家先於臉書上,│││自白。│約好時、地面交販賣上開手指虎及彈││││簧刀,惟尚未完成交易,即因與他人││││糾紛遭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上開物││││品等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手指虎及彈簧刀│││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等事實。│││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販賣刀械未遂、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另扣案之手指虎及彈簧刀,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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