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儀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林宗儀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34號裁定減刑為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轉讓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⑥至⑧各罪,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2月11日),嗣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50日),所餘刑期自105年4月9日起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傷害」等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而接續上開強制及傷害犯意,拉扯 趙羿茹 所騎乘機車之龍頭」更正補充為「而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及基於傷害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拉扯趙羿茹所騎乘機車之龍頭」。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猶未思理性妥適處理其感情及管控情緒,反以傷害或強制之暴力脅迫方式處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林宗儀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儀與趙羿茹原為男女朋友,林宗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趙羿茹任職之公司旁,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趁趙羿茹不注意之際拿走趙羿茹所有之手機後,要求趙羿茹隨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談判,始歸還其手機,趙羿茹為取回手機而騎乘機車隨林宗儀騎乘之機車同往上址,林宗儀在途中又因不滿趙羿茹仍堅持只到林宗儀住處樓下,不願上樓,而接續上開強制及傷害犯意,拉扯趙羿茹所騎乘機車之龍頭,致趙羿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左腳第4-5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趙羿茹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趙羿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羿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傷害行為迫使告訴人隨同前往其住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