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淑美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指甲油共捌瓶、紹興酒及玉泉清酒各壹瓶、吻魚XO醬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士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同欄第9行所載:「紹興1瓶(價值170元)」,應更正為:「紹興酒1瓶(價值175元)」;同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姓名:「 王玫芳 」,均應更正為:「 王玫方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06年8月25日9時59分及同日10時許之犯行,同欄(二)106年8月26日5時20分及同日6時15分之犯行,各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分別應成立單純一罪。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並患有躁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指甲油共8瓶、玉泉清酒及紹興酒各1瓶、吻魚
XO醬2罐,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0號被告孫淑美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8月25日9時59分、10時許,接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任職上址之員工王玫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指甲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吻魚XO醬2瓶(價值320元)。
(二)106年8月26日5時20分、6時15分,接續於上址,徒手竊取王玫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紹興酒1瓶(價值170元)、玉泉清酒1瓶(價值160元)。(三)106年12月11日8時16分,在上址,徒手竊取王玫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指甲油1瓶(價值199元)。(四)106年12月16日13時30分,在上址,徒手竊取王玫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指甲油1瓶(價值199元)。(五)106年12月17日8時54分,在上址,徒手竊取王玫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指甲油1瓶(價值199元)。嗣因王玫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淑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玫芳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為達同一竊盜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商品(價值共計224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