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華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李志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102公克,驗餘淨重0.7084公克)取出交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李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容載有:白色粉末1包,淨重:0.7102公克,驗餘淨重:0.708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11月5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海洛因1包之際,即主動將藏放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下之海洛因
1包取出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13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取出海洛因1包交與員警查扣,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08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