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欣怡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欣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欣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欣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及編號4、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均經本院各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各9月、9月確定,並連同編號1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受刑人葉欣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4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1月9日│同左│105年12月29│││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22時許│法院105年度│││日│││險罪│臺幣20,000元││交簡字第2927│││││││),如易科罰││號│││││││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4日│同左│106年3月24日│││毒品│,如易科罰金│19時許│簡字第8240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如易科罰金│19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5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106年7月7日│同左│106年8月15日│││毒品│,如易科罰金│2時40分許│簡字第293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5年3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如易科罰金│1時至2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14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2月18│同左│107年3月24日│││毒品│,如易科罰金│20時許│簡字第7568號│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1.編號2、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編號4、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註│3.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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