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吳昌遠
被 告 許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萬元,雙方約定自91年12月26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
其餘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本票及帳務明細,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據此,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原告自行尋獲動產擔保之車輛
處分後,於92年4月17日抵沖借款本金269,514元、利息
23,893元、違約金2,389元,其後於93年1月2日獲信用保險
理賠沖償本金175,262元、利息23,990元、違約金4,151元,
尚剩本金35,224元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4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
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
內/外債權收回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汽車貸款申請
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北市監理處函與被告身分證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28條、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借款到期日為91年12
月26日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為91年12月27日,而原告遲至108
年7月1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
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70號卷宗第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本件
主權利之系爭本金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
利息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本件時效業已消滅
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24元,及自91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