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富甲河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進豐
被 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揚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國安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揚升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安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揚升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劉癸水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黃進豐,並由黃進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
出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8年10月15日新北峽工字第1082558
050號函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敍明。
二、被告陳國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富甲河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3,851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
107年12月底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計積欠管
理費46,208元,被告陳國安之應有部分為68%,被告陳揚升
之應有部分為32%,故被告陳國安部分積欠31,421元,被告
陳揚升部分積欠14,787元,雖屢經原告催討,並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國安應給付原告31,421元,及自108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
揚升應給付原告14,7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國安辯稱:富甲河美社區為11層大樓,約略百來戶,
建商規劃中庭○○○區○○○○○街為門牌號碼),惟獨有
1樓6戶單獨面對秀川街與該社區無直接連通結合(門牌號碼
為秀川街56-66號)。該社區物業管理中心設置於臨忠孝街
側中庭大樓內,渠等均無使用電梯、照明、保全、清潔等相
關服務,其管理費齊頭收取明顯不合理;106年12月27日兩
造於調解庭調解成立(本院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32號)
,雙方同意管理費減半繳交,此乃有案可稽,故被告陳國安
主張以每坪25-30元(原費率50-60%)繳交管理費;被告陳
國安於今年4月1日起將其與被告陳揚升共同持有秀川街64號
單位(B3-15)交由富甲河美管理委員會招租,每月租金
2,000元,原告已收取12,000元,被告陳國安以此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揚升則以:系爭房屋在社區是獨立出入,原告不可能
管理到,也沒有管理;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印象中別的社
區如果沒有居住,不是這種收費方式;其車位持分也是32%
,就原告車位已收取12,000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富甲河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告陳
國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68%,被告陳揚升之應有部分
為32%,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底止,均未按其應有
部分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積欠管理費計算書表、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國安應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31,421元,被告陳揚升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14,78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積欠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底止之管
理費等情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系爭房屋係獨立出入口,且其
為空戶,不應收取全額管理費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
與社區其他房屋係位於同一棟大樓,且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並不區分是否為空屋,是否為秀川街門牌,一坪均收取50
元管理費之決議並無意見,則被告對於該決議如有意見,仍
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解決,而不得因此拒絕給
付管理費,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陳國安雖又辯
稱:兩造曾於本院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32號成立調解,
雙方同意管理費減半繳交,故本次亦應減半繳交云云,惟細
繹本院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僅就該案件
之管理費數額為調解,並不及於往後管理費之繳交標準,此
有被告陳國安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陳國安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收取之車位租金12,000元
為抵銷之抗辯,原告對於其有收取被告所有車位之租金12,
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為之抵
銷抗辯,洵屬有據。查被告陳國安、陳揚升車位之持分分別
為68%、32%,故被告陳國安、陳揚升分別可主張之抵銷金額
為8,160元、3,84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陳國安請求之管理費
數額為23,261元(計算式為:31,421-8,160=23,261),
原告得向被告陳揚升請求之管理費數額為10,947元(計算式
為:14,787-3,840=10,947)。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安給付管理費23,261元,及自
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揚升給付管理費10,94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被告陳國安之聲請
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