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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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育騏
洪英
複代理人 胡英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洪文殼 ,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淑芬,並由陳淑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其提出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34555號函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自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依合約第4條第2項自動延約1
年。雙方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8,500元
,被告應於當月30日給付服務費。兩造合約於107年10月31
日提前終止並完成交接,惟被告最後一個月服務費58,500元
未付款,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迄今仍未清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
,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有關「大樓管理維護工作
」之承攬契約,在原告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囿於其遲遲未
履行完成「107年7月至10月四個月份之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
情形之各該月份之月報制作」,交付被告完成審查,被告本
於民法第505條規定,並本於「承攬」雙務契約之本旨,原
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需要其先行完成該工作之給付,
並經定作人之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始生給付之義務,該承
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始得因給付條件之成就而得行使,原告
先履行「制作完成107年7月至10月四個月份之社區住戶管理
費收取情形之各該月份月報」之完全給付,並俟該等月報經
被告審查驗收確認後,始有可能撥款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07年8月31日止,並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依
合約第4條第2項自動延約1年,雙方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
為58,500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給付服務費,兩造合約於
107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並完成交接,惟被告最後一個月服
務費58,500元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接紀錄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824號卷宗第
15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最後一個月服務費58,500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被告之社區一般事務及
安全管理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管理服務費
,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此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
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依管理維護公司之
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管理服務內容
,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
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
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所涉及之事務
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
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
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
付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
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細繹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應完成「社區住戶
管理費收取情形之各該月份之月報制作」,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824號卷
宗第15頁至第21頁),且被告從去年10月迄今並未發生財務
有落差之情事,況經本院詢問被告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
補制作107年7月至10月四個月份之財務報表,被告答稱無法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原告應先履行制作完成107年7月至10月之財務報
表後,始有可能撥款支付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8,500元,及自10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