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鄭羽玲
被   告  吳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馬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台北市建高北往南京閘道處,過失撞擊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
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85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庭
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工資1萬1000元、塗裝8000元及零件1萬9500元(本院
卷第25至27、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則至106年6月14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及塗裝費用為2750元(計算式:2萬7
500元×1/10=275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萬37
50元(計算式:1萬1000元+2750元=1萬375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1萬3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6月13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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