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
原 告 戴以 理
戴昕彤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吳美玲
人
被 告 彭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美玲於民國105年6月間親自至典菁品大樓詢問該大樓
有無房屋出租,因而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母親 劉玉柯
會同仲介人員代理被告與原告吳美玲一同查看系爭房屋。斯
時,原告吳美玲雖於租屋處發現冷氣故障,然劉玉柯仍向原
告吳美玲表示,系爭房屋所附之電器設備皆能使用,若有故
障必負責排除、家具亦無問題等...云云,立時催促原告至
大樓對面木瓜牛奶冷飲店簽立租約。然實際上,租賃契約附
表有關家電用品清單並未經兩造逐一查對,偕同劉玉柯到場
之邱姓仲介人員卻擅自勾選,並向原告吳美玲承諾不會有問
題...云云。105年8月間,原告吳美玲搬入系爭房屋後立即
發現被告所提供位於隔間2樓之床墊嚴重發霉,被告於邀約
出租之際卻將床墊對折,意圖隱匿床墊不堪使用之情形,撥
開床墊之後立時有壁虎出沒,環境極度不潔,致原告吳美玲
無法使用或將2樓作為一般臥室通常之用。且系爭房屋冷氣
老舊,運作效率不佳,甚至偶送熱風。加上系爭房屋位於頂
樓,於盛夏之際,室內異常高溫令人難以忍受,同時造成夏
日電費暴增。幾次通知被告改善上述缺失,被告先虛予委蛇
,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吳美玲不得已曾自行找人修繕,旋後
依然故障,據被告找的維修人員靳老闆表示,該冷氣早故障
多年、已多次維修,應該建議屋主更換新品...等語。又被
告所提供之冰箱老舊,運轉效能不彰,同樣造成原告居住期
間電費暴漲、甚至曾使原告吳美玲冰箱內儲藏的食品大量報
廢。原告吳美玲曾多次致電被告委任之邱姓 房仲 反應上情,
然房仲竟推諉卸責,表示原告吳美玲當初簽約時未看清楚云
云,隨即置之不理。
㈡被告身為系爭房屋出租人,故意隱匿出租物品缺失,後對於
上開家具、家電設備老舊、損壞並未積極處理,致使原告入
住系爭房屋後,發生嚴重過敏性氣喘或熱疹,身心嚴重受創
。原告吳美玲每月繳新臺幣(下同)2萬元房租竟獲得如此
租屋品質,原告吳美玲無奈僅得於107年5月間向大安區公所
聲請調解,然因兩造意見不同致調解未能成立。嗣後被告於
107年5月22日向原告吳美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原
告吳美玲遂於107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既
未依兩造合約提供及保持合於通常使用居住狀態之房屋,按
民法租賃契約得準用買賣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之規定,原告
吳美玲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得按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租金,且系爭房屋缺失已屬嚴重,影響原告
吳美玲生活品質甚鉅,無法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自得請求
減少租金1/4,即每月5千元,共115,000元(105年7月至107
年5月)。經原告吳美玲減少租金後,被告受有115,000元租
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吳美玲受有損害,按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原告吳美玲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15,000元
。又系爭房屋環境嚴重不佳,長期有蚊蟲、壁虎肆虐情事,
且冷氣無法有效運作,致室內不僅通風極差,夏日時更顯悶
熱,況夏日亦屬蚊蟲嚴重肆虐之時點,加以室內空氣不流通
,長此居住,對居住人身心勢必有不良影響,原告吳美玲長
期入住系爭房屋,因衛生環境不佳且空氣流通甚差,引發嚴
重過敏性氣喘,甚至原告家人即原告 戴以理 、戴昕彤亦有相
同症狀,嚴重者更引發鼻炎、喉炎等,故長期環境髒亂及悶
熱已對原告生活品質造成損害,致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
,原告吳美玲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原告戴
昕彤請求賠償2萬元,原告戴以理請求賠償1萬元,爰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玲1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昕彤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戴以理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吳美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5年7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租期為1年,於租期即將屆滿之際,因原告吳美
玲仍有承租系爭房屋之需要,要求續租,雙方乃協議續租1
年,租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可知原告吳美玲
乃於系爭房屋原1年租期屆滿後,再續租系爭房屋1年,倘系
爭房屋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冷氣老舊不冷、馬桶不通、冰箱老
舊運轉效能不佳、床墊發霉等問題存在,原告吳美玲豈願意
承租系爭房屋,且於1年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足見原告所述確有不實在,則原告吳美玲主張被告未依兩造
合約提供及保持合於通常使用居住狀態之房屋供其使用,請
求減少租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吳美玲主張冰箱老舊運轉效能不佳部分,原告吳美玲於
106年7月3日曾通知被告之母親稱其更換冰箱馬達一事,冰
箱運轉如有任何問題,依理原告吳美玲應事先向出租人即被
告反應,但原告吳美玲事先皆沒反應,亦未會同出租人到現
場了解,遽自己請人更換冰箱馬達,本有不該。況更換冰箱
馬達之費用3,800元,已自當期之租金中扣除,更換後亦無
問題,原告吳美玲何能再主張冰箱老舊運轉效能不佳要扣租
金。馬桶部分,馬桶問題係原告吳美玲使用不當造成,並非
馬桶功能有問題,本不應該由出租人負責。況馬桶之修理費
已自租金中扣除,原告吳美玲何能再以馬桶問題主張扣除租
金。冷氣部分,被告曾請電器行至現場了解,根本沒有問題
,因為原告吳美玲承租系爭房屋第二年有家人一起住,冷氣
耗電量比較大,容易損壞。原告強說冷氣不冷,為強詞奪理
。況原告吳美玲事後亦要求被告負擔部分電費,被告也勉強
同意,原告吳美玲何能再以冷氣不冷主張扣除租金。床墊部
分,縱然床墊有發霉現象,亦應由原告吳美玲清潔解決,豈
能要求被告處理?況簽約時,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吳美玲,
床墊是前房客留下來的,且是個人物品,原告吳美玲如果不
需要可以丟掉。
㈢被告與原告吳美玲間為租賃關係,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況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其精神
上受有何損害,遽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美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5年7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為1年,於租期即將屆滿
之際,雙方協議續租1年,租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
日。
㈡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向原告吳美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07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四、原告吳美玲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合約提供及保持保持合於通常
使用居住狀態之房屋,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請求
被告減少租金1/4,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
,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環境嚴重不佳且空氣流通甚差,
引發原告嚴重過敏性氣喘、鼻炎、喉炎等,對原告居住權及
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吳美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給付原告
戴昕彤2萬元,給付原告戴以理1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
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47條、第
356條、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如租賃物存有物之瑕疵,承租人固得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惟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
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於承租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後
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故減少租金請求權受有6個月除斥期間
之限制。經查,依原告吳美玲之主張,其於搬入系爭房屋後
立即發現床墊嚴重發霉,且原告吳美玲於107年5月間因床墊
發霉、冷氣年久失修等情向大安區公所聲請調解,此亦有原
告吳美玲提出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顯
見其至遲於107年5月間即已發現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應
為通知。而原告吳美玲至108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減少租金
每月5千元,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頁
),故原告吳美玲減少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
間,其不得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
少租金,是其請求返還溢繳之租金115,000元,亦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環境
嚴重不佳且空氣流通甚差,引發嚴重過敏性氣喘、鼻炎、喉
炎等,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
情節應屬重大,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則
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固提出冷氣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等件為證,
惟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有聯絡電氣行人員
前往維修(見本院卷第31頁),而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
吳美玲、戴昕彤有過敏性氣喘、原告戴以理鼻咽炎、急性咽
喉炎(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惟過敏性氣喘、鼻咽炎
、急性咽喉炎之成因甚多,是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
之病症係由於系爭房屋之環境所造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美玲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原告戴昕
彤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戴以理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