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陳博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三
段口時,車輛行駛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由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 楊汶叡
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5,060元(工資14
,300元+零件40,760元=55,0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當時駕駛TAU-60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敦
化北路上,打方向燈循右轉標線欲靠邊右轉至南京東路,惟
楊汶叡所駕駛之RCD-5009號自小客車卻從路邊右白實線直接
向前搶道,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告右側車門,致使被告受有
72,000元之損害,事故撞擊後,楊汶叡並未將車輛留置原地
等待警方處理,竟擅自破壞現場將車輛移動,致使事後到場
之員警難以真實還原現場,肇責及過失比例難以正確論斷。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楊汶叡未保持行車距離向前搶道
撞擊被告車輛,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駕駛
有過失之證據,難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㈡倘若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楊汶叡
自右白實線竄出撞擊被告車輛,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與有
過失,被告除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外,被告因該事故
另受有72,000元之損害,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被告經濟狀況
不佳,受迫於經濟只能繼續駕駛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本件
事故之發生實非被告之過失,縱法院認為被告有過失,但亦
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懇請法院審酌民法第218條之規
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於臺北市○○○路、南京東路三段口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
一發票、原告保戶行照、估價單2張、汽車維修照片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庭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22:13:01,敦化北路停紅燈時,被告車輛於第二車道(
可直行與右轉車道)左切至第一車道(只可直行之車道)。
22:13:55,轉成綠燈後,被告車輛打右轉燈向右轉撞擊原
告承保的車輛。」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先左切至只可直行
之第一車道,於轉成綠燈後,被告車輛右轉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故被告於僅可直行之車道右轉,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
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肇事原因
係被告在前揭地點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故被告抗辯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得依
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55,060元,其中工資14,300元、零件40,760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21頁)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07年8月17日止,已使用約7個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1,98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300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6,286元(計算式31,986元
+14,300元=46,28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楊汶叡自右白實線竄出撞擊被告車輛
,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與有過失,被告除主張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外,被告因該事故另受有72,000元之損害,被告
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於僅可直行
之車道右轉,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楊汶叡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㈣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過失之責任
,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
應從輕酌定,此為民法第218條明定。經查,被告辯稱伊經
濟狀況不佳,年近70歲,受迫於經濟只能繼續駕駛計程車賺
取生活費用等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
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付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286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760×0.369×(7/12)=8,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760-8,774=3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