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陳寶雲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寶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200元
,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