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昆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昆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在附表編號⒈⒉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外部界限,至法定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按: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各罪先前所定執行刑6月,加計編號⒈⒉所示之宣告刑5月、5月,合計1年4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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