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5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劉○枚法定代理人葉○○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劉○枚(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交付聲請人即新北市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4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劉○枚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從事色情視訊主播,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為警方查獲,為此聲請人已於100年9月6日23時將受安置人予以安置保護。聲請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正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
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於100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在其接洽下多次從事網路視訊色情聊天工作,為警方查獲,受安置人於警方訊問時表示「每次脫一件,從上衣開始,只要客人給得起點數,最後就是脫光」等語,有新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9月6日調查筆錄第5頁在卷為憑。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受安置人劉○枚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末,按性交易者,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猥褻者,係指除姦淫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聲請人雖稱受安置人係想轉取生活費,方從事色情網路主播工作,為性交易之虞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受安置人既自述其有將衣物脫光則屬有從事性交易,聲請人認其僅屬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恐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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