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陳昕智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又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明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依上開規定,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以下分別簡稱板信商銀、星展銀行、萬泰商銀、台中商銀高雄分行、匯豐銀行、新光商銀、元大商銀)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838,937元,尚未清償,惟伊資產僅現款14萬元等情,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然依上開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及證明(見本院卷第15-47、50頁),抗告人尚積欠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5,900,567元、到期利息229,521元、違約金15,409元(尚不包含未請求之到期利息、違約金部分),則本件破產債權至少為6,145,497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僅於99年度投資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上福公司)70萬元,並任法定代理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所得,而元上福公司於99年5月1日申請停業至100年4月30日止,顯然營業不佳,上開投資堪認幾無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8頁)。準此,抗告人現已無足夠資產清償所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足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伊有14萬元現金云云,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職業及財產狀況,與債務總額互核,抗告人
所積欠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抗告人財產更形減少,且上開各該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破產法第148條立法意旨及前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等情,認破產財團顯難成立,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債權人│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1│板信商銀│無。│無。│無。│無。│無。│├──┼─────┼─────┼────────┼───────┼────┼─────┤│2│星展銀行│186,211│97.6.15至清償日│97.7.2起至清償│無。│1,490│││││止,按年息11%計│日止,逾期6月│││││││算。│以內,按年息利││││││││率10%;逾期6月││││││││以上,按年息利││││││││率20%計算。│││├──┼─────┼─────┼────────┼───────┼────┼─────┤│3│萬泰商銀│323,975│84,686│15,409│7,122│無。│├──┼─────┼─────┼────────┼───────┼────┼─────┤│4│台中商銀│180,250│97.7.30至清償日││無。│1,442│││││止,按年息6%計算│無。│││││││。││││││高雄分行├─────┼────────┼───────┼────┼─────┼│││133,935│97.9.10至清償日│無。│無。│無。│││││止,按年息6%計算││││││││。││││││├─────┼────────┼───────┼────┼─────┤│││153,250│97.9.25至清償日│無│無。│無。│││││止,按年息6%計算││││││││。││││├──┼─────┼─────┼────────┼───────┼────┼─────┤│5│匯豐銀行│191,124│97.6.7至101.3.20│無│無│1,529│││││止,按年息20%計││││││││算,共144,835元││││││││之利息。││││├──┼─────┼─────┼────────┼───────┼────┼─────┤│6│新光商銀│667,687│97.6.29至清償日│97.7.30起至清│無。│無。│││││止,按年息7.5%計│償日止,逾期6│││││││算。│月以內,按年息││││││││利率10%;6月以││││││││上者,按年息利││││││││率20%計算。│││││├─────┼────────┼───────┤│││││198,703│97.7.17至清償日│97.8.18起至清│││││││止,按年息7.5%計│償日止,逾期6│││││││算。│月以內,按年息││││││││利率10%;6月以││││││││上者,按年息利││││││││率20%計算。│││├──┼─────┼─────┼────────┼───────┼────┼─────┤│7│元大商銀│3,865,432│97.7.14至清償日│97.8.15至清償│39,313│30,924│││││止,按年息4.59%│日止,逾期6月│││││││計算。│以內按年息利率││││││││10%;6月以上者││││││││按年息利率20%││││││││計算。│││├──┴─────┼─────┼────────┼───────┼────┼─────┤│總計│5,900,567│229,521│15,409│46,435│35,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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