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哲聞與 倪毅嘉 (原名倪 天懋 )具朋友關係,張哲聞得悉倪毅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後,即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7時許,撥打倪毅嘉之母 陳秀娟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達關心之意,並於翌日(即4月8日)發簡訊表示慰問。期後,張哲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陳秀娟,向陳秀娟謊稱:倪毅嘉在兩個禮拜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本允10日會還,然其明天須繳車貸云云,陳秀娟基於張哲聞上開真心關懷而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陳秀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9之8號住處內親手交付8,000元與張哲聞。嗣經陳秀娟委請律師前至彰化看守所向在押之倪毅嘉詢問後,方知倪毅嘉並未向張哲聞借款一事,而員警因另案偵辦張哲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哲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反面頁),核與證人倪毅嘉、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反面頁、第26反面至27頁、偵卷第42、49反面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陳秀娟擔心其子倪毅嘉因毒品案件遭收押之際,適時對陳秀娟展開關懷,大言不慚向告訴人陳秀娟佯稱「會幫忙你幫天懋帶回去正確的方向」等語,博得告訴人陳秀娟之信任,進而恣意謊稱倪毅嘉積欠其借款,騙取告訴人陳秀娟,造成告訴人陳秀娟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陳秀娟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16頁),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陳秀娟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陳秀娟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依前開說明,尚嫌過重,難依所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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