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銘犯搶奪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國銘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9年1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2年有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函請法務部准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國銘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並自99年1月18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更二字第861號)在卷可稽。
四、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0年12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得分均為24分以上(最低24.5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1年3月9日法矯字第1011014548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五、本院覆核本件卷證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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