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芳被告林聰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瑞芳與林聰良係兄弟,渠等與 林水 濫間互為堂兄弟,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林瑞芳與林聰良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一同進入址設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22之2號之住宅時,適發現 林水濫 與林瑞芳、林聰良之父 林牝 因事爭執,林瑞芳與林聰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抓住林水濫並壓制在地之強暴方式,而使林水濫行無義務之事。因認林瑞芳與林聰良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濫之指證,證人林牝、 黃雪雲 、 黃瑞章 、 林美華 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濫之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以及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破損上衣,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林水濫多次找我父母親麻煩,當天林水濫出手毆打我們年邁的父親,我們幫忙父親而與林水濫拉扯,把他壓制在地上後,即由家人報警處理,並等候警察前來,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判斷理由:㈠告訴人林水濫與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之父林牝素有土地糾紛
,案發之際,告訴人林水濫復為土地糾紛乙事,無故自行進入林牝住處理論:
被告林瑞芳、林聰良為兄弟關係,被告林瑞芳與林聰良之父林牝與告訴人林水濫為叔姪關係,被告林瑞芳、林聰良與告訴人林水濫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之父林牝前向告訴人林水濫之父 林波 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林水濫堂兄弟 林明岳 名下土地,告訴人林水濫認土地買賣過戶有疑義,要求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之父林牝返還土地,雙方致生糾紛,告訴人林水濫經常至林牝家,向林牝要求返還土地;嗣於
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被告林瑞芳與林聰良之父林牝由姪子 林豐榮 載送回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22之2號住處,告訴人林水濫見狀隨即進入林牝上開住處,詢問林牝土地糾紛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水濫、林牝 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10-114頁),且經證人林豐榮在另案林水濫傷害案件(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71號,下稱另案林水濫傷害案件)於偵訊中結證:當日我載林牝回家,林水濫就突然跑進去等語(見另案林水濫傷害案件偵卷第17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水濫在其另案傷害案件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我跟他家有土地糾紛,我要跟他(指林牝)處理土地的事情,所以過去他家等語(見另案林水濫傷害案件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71號林水濫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之父林牝,與告訴人林水濫素有土地糾紛,案發當時,告訴人林水濫復為土地糾紛乙事,無故自行進入林牝住處理論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林水濫與林牝因土地糾紛乙事,言語不和,發生爭執
,告訴人林水濫先動手毆打林牝胸部,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林牝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時,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恰好返家,見狀即上前拉開,但因告訴人林水濫反抗而予以壓制於地後,即由家人林美華報警前來處理:
⑴證人林牝於警詢陳稱:我於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回到住
處,林水濫跟我進屋,就問我土地之事,又忽然出手打我,我太太黃雪雲在廚房煮飯聽聞立即前來阻止,約半個小時我兒子林聰良、林瑞芳及友人黃瑞章、林美華從臺北回家進屋內,馬上一起押住林水濫防止其再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6頁);於偵訊證稱:當日我姓林的姪子(指林豐榮)載我回來,林水濫看到我就跟我進去,問我土地要如何處理,我說土地是我買的,後林水濫就出手打我,當時我太太黃雪雲在廚房,聽到聲音後,就出來看,後我兒子林聰良、林美華、林瑞芳回來,就將我們隔開,當時我有報警,等警察到場期間,林聰良、林瑞芳有將林水濫壓住,不讓他繼續傷害我。是警察到場後,林瑞芳與林聰良才將林水濫交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證稱:林水濫進去我家裡,問我事情如何處理,我就說土地已經跟你父親(指林波)買賣了,要如何處理,林水濫就出手往我胸部打過來,我太太(指黃雪雲)在廚房煮東西,聽到我在喊,就出來出手攔住,後來我兒子(指林瑞芳、林聰良)、女兒(指林美華)還有我兒子的朋友黃瑞章剛好從臺北回來,林瑞芳與林聰良把林水濫壓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
⑵證人黃雪雲(即被告之母)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廚房聽見
林牝在喊叫,立即衝出到客廳,看見林水濫徒手毆打林牝,我上前拉開制止,過一會兒剛好我兒子林聰良、林瑞芳、林美華等人從臺北返家進屋幫忙制止報警處理(見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證稱:當日我在廚房,聽到林牝在呼叫,我就趕快跑出來要保護林牝,後來我兒子他們剛好從臺北回來,就趕快進屋把林牝跟林水濫隔開,隔開後,我兒子林聰良、林瑞芳就把林水濫壓在地上,一方面怕他繼續打林牝,一方面怕他逃走,一直壓到警方到場,才把林水濫交給警察。我跟林牝身體都不好,且都老了,如果不是我兒子及時回來,可能就遭不幸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林水濫要打林牝,剛好林瑞芳、林聰良回來,所以他們才壓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林美華(即被告之姐妹)於警詢陳稱:當天我們從臺北
回到家門口,聽到母親黃雪雲喊叫聲,進屋後看見林水濫在打我父親林牝,我馬上上前拉開制止,拉開我父母,由林聰良及林瑞芳押住林水濫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證稱:當日上午我們回雲林看父母,到家門口,就聽到我媽媽黃雪雲在呼喊的聲音,之後就看到林水濫扯著林牝胸口的衣服,作勢要打他,我母親黃雪雲想要將我父親拉開,因為身體不好,我怕黃雪雲被林水濫打到,就將黃雪雲拉到一旁,由林聰良、林瑞芳去處理。林瑞芳與林聰良把林水濫壓在地上,怕他再打林牝,警察到場後,林瑞芳與林聰良把林水濫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原審證稱:
我當天與林瑞芳、林聰良、黃瑞章一起坐高鐵從臺北南下轉計程車回家,我在家外面就聽到林牝跟林水濫的爭吵聲,林瑞芳、林聰良先進去,我有看到林水濫抬手要打林牝,林瑞芳、林聰良拉開林水濫及林牝,但林水濫有反抗,林瑞芳、林聰良就把林水濫壓住,我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⑷證人黃瑞章於警詢陳稱:當天我剛與林聰良、林瑞芳及林美
華從臺北回家,聽到屋內吵鬧聲,我們進屋後林聰良、林瑞芳立即上前拉開林水濫制止其打林牝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證稱:當日我與林聰良、林瑞芳回來雲林,約11點多到林牝家,在門口一下車就聽到林牝家裡有爭吵聲,好像在打人,林聰良、林瑞芳就趕緊跑進去家裡,我也跟著林聰良他們進入,我進去後,見到黃雪雲在旁邊要幫忙隔開林牝,因為黃雪雲身體不好,脊椎有問題,我怕她受到波及,我就將黃雪雲帶到旁邊,林聰良、林瑞芳就跟林水濫在旁拉扯,後來林聰良、林瑞芳就將林水濫壓在地上,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天從臺北南下,後來到林牝住處門口聽到吵鬧聲,林瑞芳與林聰良衝進去,我進去時看見林瑞芳、林聰良與林水濫在拉扯,最後林瑞芳、林聰良把林水濫壓在地上,林牝有叫林美華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⑸依證人林牝、黃雪雲前開證述,關於案發之際告訴人林水濫
先動手毆打林牝胸部,進而與林牝互相拉扯等情,所述相合,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處,且證人林牝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另案傷害卷宗可憑(見另案傷害案件警卷第23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牝受傷害之部位,與其證遭告訴人林水濫毆打胸部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林牝、黃雪雲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杜撰之詞,堪可採信。再依證人林美華、黃瑞章前開證述,雖就其等有無親見告訴人林水濫毆打林牝乙節,前後所述固有不一致之處,此部分證詞,固難以盡信,惟其等所述關於在屋外即聽見告訴人林水濫與林牝爭吵聲、進入屋內看到告訴人林水濫與林牝互相拉扯、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上前拉開制止雙方,且因告訴人林水濫反抗而予以壓制在地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互核先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是證人林美華、黃瑞章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是本院相互勾稽比對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之供述、證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 柯振源 上開證詞,認告訴人林水濫在林牝住處先動手毆傷林牝,二人進而拉扯,適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案外人林美華及黃瑞章自北部返家,被告林瑞芳、林聰良見狀將雙方拉開,但告訴人林水濫反抗而將告訴人林水濫壓制在地,並由證人林美華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前來,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於員警到來時,即放手等情,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林水濫指訴其遭人設計 強拉 進入林牝屋內,旋即遭被
告林瑞芳、林聰良及案外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等6人圍毆等情,不可採信:
⑴告訴人即證人林水濫雖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回家經過發生地
時,黃雪雲問我說不是有事找她嗎?即叫我進屋。我以為她要和我說土地的事情,我即進她家,進屋後林瑞芳即用手控制住我脖子,然後黃雪雲和林牝、林美華幫忙硬把我拖拉進屋內,在我當時掙扎要離去時,黃瑞章及林聰良開始徒手毆打我胸部,把我拉進屋內後,林牝、林聰良、林瑞芳、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6人聯手毆打我成傷且把我的衣服拉扯撕破,又把我壓制在地,自行報警,一直到警方抵達將我送醫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證稱:我跟林牝有土地糾紛已經很久了,當日我經過他家,黃雪雲問我是否有事要找她,我一進入她家,她兒子林瑞芳躲在鐵門後面,就從我脖子後面把我掐住,黃雪雲、林美華就開始幫忙把我拖進去打,我一直掙扎要跑出來,掙扎過程中,林聰良、黃瑞章又跑出來,把我拖進去,大家就開始圍起來打我,主要是黃瑞章、林聰良打我。林牝有打幾下,並口念我很鴨霸,邊說邊打(見偵卷第18-19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經過那邊要回家,黃雪雲說我不是有事找她,我不疑有他就進去,我一進門,林瑞芳就勾住我的頭,偷襲我,我掙扎要衝出來,後來快掙扎出來,在鐵門旁邊的時候,黃瑞章、林聰良從屋內衝出來,把我打20至30分鐘,6個人(指林牝、黃雪雲、林瑞芳、林聰良、林美華及黃瑞章)都有打我,打了20至30分鐘,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倒在地上,他們打我全身,後來林瑞芳、黃雪雲及黃瑞章把我壓著,警察到現場他們還是不放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⑵依告訴人林水濫上開指證其遭設計強拉進入林牝家之經過,
核與證人林牝、黃雪雲前揭證述情節均不相符,雖證人林牝、黃雪雲與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有父母子女至親關係,惟其證言非必當然偏頗不實,且依證人林豐榮於另案傷害案件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林牝由證人林豐榮載送返家,告訴人林水濫見到林牝進屋後,即尾隨林牝入內等情,核與證人林牝前開證述告訴人林水濫跟我進去等情相合,而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水濫指證遭人設計強拉進入林牝住處等情不合,證人林豐榮與告訴人林水濫及被告林瑞芳、林聰良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是告訴人林水濫指證其遭人設計強拉進入林牝屋內等情,尚無可信。
⑶又告訴人林水濫前開指證其在林牝屋內遭被告林聰良、林瑞
芳及案外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等6人圍毆之情節,與證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上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又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柯振源於另案傷害案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我據報趕赴現場時,看到有2、3個人壓制林水濫在地上,我問他們什麼事,這2、3個人說林水濫打林牝,他們剛好從北部回來看到,就把林水濫壓制在地上,防止他們再打,當時林水濫趴在地上,他說他有受傷無法起身,我呼叫救護車,並與巡佐 陳福財 扶他到屋外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45頁);及在本案於原審證述:值班員警 陳吉生 接獲報案電話後,再通報我前去現場,我不知報案人是男或是女,我到屋內看到林水濫被林瑞芳、林聰良2人用手壓在地上,旁邊站著1人,好像是黃瑞章,所以我才在另案作證說有3人壓制林水濫,我到時,他們就放開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4頁),並有職務報告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5頁),是證人柯振源先後在另案及本案證述告訴人林水濫遭3人或2人壓制在地之不符原因,既經澄清說明,且就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為男性一節,到庭說明其實不知報案人性別乙節,復參以證人柯振源係依法到場執行警察職務,其與告訴人 王水濫 及被告林瑞芳、林聰良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偏頗任何一方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況其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證詞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大致相合,自堪憑採。由上益證被告林聰良、林瑞芳辯稱渠等自外返家,見告訴人林水濫與林牝拉扯中,乃上前拉開,但因告訴人林水濫反抗而予以壓制於地後,即由其家人林美華報警處理等情非虛,告訴人林水濫迭次指訴其遭被告林聰良、林瑞芳及案外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等6人圍毆,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告訴人即證人林水濫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頸部及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見警卷第23頁),且其所著衣服遭扯破,此有衣服1件為證,惟觀諸其上開傷情均為表淺之傷痕,足見其傷勢不重。若告訴人林水濫係遭被告林聰良、林瑞芳及案外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等6人有計畫地設計強拉進入屋內,並予以圍毆毒打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衡情當不致於僅有上開不甚嚴重之傷情為是;且依告訴人林水濫受頸部及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害之身體部位觀之,與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林水濫先動手毆打林牝胸部後,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被告林瑞芳、林聰良適巧返家進入屋內,見告訴人林水濫與林牝互相拉扯,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乃上前拉開制止雙方,惟因告訴人林水濫極力反抗,乃將告訴人林水濫壓制在地上,告訴人林水濫於上開過程中反抗掙扎、扭動時可能產生之傷害之部位亦相吻合,告訴人林水濫指證其遭設計強拉進入林牝屋內後,旋即遭被告林聰良、林瑞芳及案外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等6人圍毆達20至30分鐘之久等情,難認為真實可信。
⑸告訴人即證人林水濫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弟弟向銀行抵押借
款,而我又經商,所以我父親林波之土地登記在我堂兄弟林明岳名下,95年間該土地過戶登記林聰良、黃雪雲的外甥名下,我問林牝為何會過戶,結果林牝都不理我,我們幾乎翻臉,95年到現在都沒有來往,我常常去他們家敲門,問他們為何不趕快處理,但他們不理我,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還說要報警,最近一次我問林牝這件事,時間是在98年6月,但他不理我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4頁)。證人林牝於原審證稱:我於95年間向林波買土地並過戶,96、97年林波還住在療養院的時候,林水濫就過來找我,98年林波過世後林水濫還是繼續鬧我,我(之前)跟林水濫說土地是跟林波買的,你可以錢給我,我土地還給你,但林水濫都說我是侵占,我報警好幾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告訴人林水濫與林牝間素有土地糾紛,因林牝主觀上應認為其已因買賣過戶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林水濫無理取鬧,長久以來對告訴人林水濫採取消極態度,或不予理踩,或鎖上家門不與告訴人林水濫溝通,則告訴人林水濫指訴其遭人設計強拉進入林牝屋內,旋即遭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及案外人林牝、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圍毆等情,其可信度甚低。
⑹案外人林牝、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於案發當日即99年8月28
日即對告訴人林水濫提起傷害告訴,其中林牝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71號林水濫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告訴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40-141頁)。告訴人林水濫於99年9月2日警詢之初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另案傷害案件警卷第2頁),然於林牝對其告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林水濫始於100年2月17日提起本案告訴(見警卷第1頁),告訴人林水濫於本案所為指證,自可合理懷疑其為脫免自身所犯傷害罪責,而誇大渲染其被害情節及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加害情節,且告訴人林水濫上開指訴有諸多瑕疵與疑點,已如前述,其所為不利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之指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
㈣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所為固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惟具有逮捕現行犯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⑴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
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審查是否具備違法性,方能論以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強制罪刑責。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將告訴人林水濫壓制在地,妨礙告訴人林水濫自由活動之權利,係以強暴手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誤。再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正值壯年,身體強
壯,在原地壓制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過當行為容逾比例原則而應受有罪之評價乙節,經查,告訴人林水濫於上揭時地無故進入林牝之住宅,並已動手毆打林牝成傷,且與林牝正在拉扯中,係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傷害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現行犯,已可認定。又被告林聰良於原審供述:我壓著林水濫的屁股,這樣很容易掙脫,林水濫又一直掙扎,他的姿勢好像又要爬起來打林牝,我們會怕,所以才繼續壓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核與證人林美華於原審證述:林瑞芳、林聰良拉開林水濫及林牝,但林水濫有反抗,林瑞芳、林聰良就把林水濫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及證人柯振源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當天11時40分接到無線電通報,11時43分就抵達現場,我到場時,他們(林瑞芳、林聰良)看到我來,就(把林水濫)放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大致相合。另證人柯振源於原審證述:駕駛巡邏車從派出所駛至現場約需5、6分鐘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而依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99年8月28日與副所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1時40分收所內值班陳吉生無線電通報:本轄湖口村22之2號有糾紛請前往處理。於11時43分抵達現場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員警柯振源接獲派出所值班同仁無線電通報時,人並非在派出所內,雖由派出所至案發現場需時5、6分鐘,但員警柯振源在外巡邏時接獲無線電通報趕赴現場費時約3分鐘等情,是證人柯振源之證詞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並無相悖之處。又被告林瑞芳、林聰良返家時見告訴人林水濫與林牝正在拉扯中,為阻止壯年之告訴人林水濫(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49歲)繼續對其父年邁老父林牝(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70歲)施暴,因而共同將告訴人林水濫拉開,惟因告訴人林水濫反抗,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乃予以壓制在地,以限制告訴人林水濫之人身自由,並由證人林美華報警,派出所值班員警接獲報案,即通報巡邏員警柯振源於3分鐘抵達現場。則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壓制告訴人林水濫在地之目的並非加害告訴人林水濫之自由,而係防止告訴人林水濫對林牝施暴,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已,若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有意傷害或妨害告訴人林水濫之自由,以告訴人林水濫當時已遭壓制在地,及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之情形,告訴人林水濫所受傷勢當不致於僅有頸部及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而已;然告訴人林水濫僅受有上開輕傷,且證人林美華立刻報案,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於員警柯振源前來後立即放手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以強制力壓制告訴人林水濫在地之行為,雖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惟壓制時間不久,手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對現行犯之「逮捕」之必要程度行為(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因不黯法律,未為此抗辯,惟仍無礙本院阻卻違法事由之認定),雖造成告訴人林水濫短暫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身體受傷、衣服破裂之結果,仍難認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所實施之強制力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所為,合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事由,因而不具可罰性。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謂送交,
係指解送交付之意,而同法92條第1項又未規定逮捕現行犯者,可得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同意不予解送,則被告等縱使依法逮捕告訴人,但逮捕告訴人後,被告等並未有何主動將告訴人解送交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動作,只是一昧、繼續壓制告訴人在地,則其等逮捕後壓制告訴人在地,造成告訴人受傷,而未主動將告訴人解送交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有違。又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送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意旨,亦徵被告等難以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否則逮捕者在司法警察出現前,竟在逮捕原地對被逮捕者恣意施為,不僅易生爭議,亦非立法意旨所許。況以被告等正值壯年,身體強壯,其主動合力將告訴人解送交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容非難事,然其等不此之圖,在原地壓制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過當行為容逾比例原則而應受有罪之評價乙節。經查:告訴人林水濫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林牝,並係於犯罪實施中為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查覺,為現行犯,因之,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壓制在地逮捕之,洵屬依法行事之作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係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於逮捕現行犯者,固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惟法無明文規定「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方式僅限於將現行犯自逮捕處所解送至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通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來究辦,亦屬「送交」方式之一。被告林瑞芳、林聰良因其家人林美華已經報警,乃就地強壓告訴人林水濫於地,等候員警前來處理送警究辦,核係依法逮捕行為之延續,且亦合於「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行為,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一昧、繼續壓制告訴人林水濫在地,未主動將告訴人林水監解送交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告訴人林水濫與被告林瑞芳、林聰良之父林牝素有土地糾紛,案發之際,告訴人林水濫復為土地糾紛乙事,無故進入林牝住處理論,告訴人林水濫與林牝言語不和,發生爭執,告訴人林水濫先動手毆打林牝胸部,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林牝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時,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恰好返家,見狀即上前拉開,但因告訴人林水濫反抗而將其壓制於地後,即由家人林美華報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前來後即放開告訴人林水濫,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所為固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惟具有逮捕現行犯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瑞芳、林聰良所為不符於逮捕現行犯法定程序之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從證明所實施之強制力逾越必要之程度,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林瑞芳、林聰良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