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下稱文明幼稚園)創園首任董事長,明知該園董事會確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吉園日本料理」召開八十三年度全體董事會議,改選董事並選任該園創辦人乙○○為新任董事長,惟因二人間之股權糾紛及經營理念歧異,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冒用董事長名義,及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印信偽造「文明幼稚園園長更聘通知書」(下稱「園長更聘通知書」),通知園長 王榮吉 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去職,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假借董事長名義函附會議紀錄,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其為該董事會改選之核備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上訴人甲○○一再辯稱文明幼稚園並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選出新任董事長,因解聘董事、改選董事長及選聘、解聘園長均為重要決議事項,依文明幼稚園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應適用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會議未經討論即流會,並無任何討論事項或決議,乙○○所提之會議紀錄上雖記載將原任八位董事解聘(全體九名董事除乙○○外均予解聘),另聘四位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推選乙○○為董事長,但該次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各董事,已據董事王榮吉、 黃秀惠 、 謝麗珠 、 楊泰民 到庭供明或向教育局以書面陳明,乙○○於原審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另案調查時,亦自承解聘王榮吉園長並未照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乙○○函附會議紀錄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復經該局以不合法定程序未准核備確定,乙○○既未經合法選舉當選為文明幼稚園董事長,則原任董事長即上訴人仍為該幼稚園之合法董事長,上訴人指乙○○冒用董事長名義及董事會印信偽造「園長更聘通知書」,及假借董事長名義函附會議紀錄向教育局報請准為董事會改選之核備,並非虛構事實等語。原判決理由雖謂「文明幼稚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在『吉園日本料理』之聚會確係召開董事會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召集之程序是否合法、決議是否有效,核與本件犯罪之認定無涉,爰不贅述)」、「甲○○既然明知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及園長王榮吉移交董事會印章等之事實,雖然事後該次董事會議因召集不合法定程序而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一三三二號、第四二四七號函未准核備,仍無礙於前揭事實之真正」云云。但上訴人自訴乙○○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既係指稱乙○○「冒用董事長名義」及董事會印信偽造「園長更聘通知書」,「假借董事長名義」函附會議紀錄報請教育局准為董事會改選之核備等情,則文明幼稚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吉園日本料理」之聚會,縱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無訛,但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已直接影響乙○○是否合法當選為新任董事長及原任董事長即上訴人是否業經合法解任,而與判斷上訴人係故意捏造事實誣指乙○○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抑因出於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始提起前開自訴,至有關係。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召集之程序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與本件犯罪之認定無涉,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曾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駁回再審之訴判決(再審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再審被告為文明幼稚園,代表人為甲○○,見一審卷第二三九頁、二五二頁以下)、原審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上訴駁回刑事判決(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就乙○○自訴甲○○誹謗案件所為無罪判決,見一審卷第四一一頁、四二一頁以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甲○○自訴乙○○誣告案件有罪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一二三頁以下),以證明乙○○未經合法選舉當選為文明幼稚園董事長,該幼稚園之合法董事長仍為上訴人,上訴人自訴乙○○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捏造事實而為申告,原審未說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難謂適法。又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就乙○○自訴甲○○誹謗案件所為無罪判決,改依誹謗罪判處甲○○罰金伍仟元,見一審卷第七五頁以下),已因原審裁定開始再審並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而視為撤銷,原審仍援用該已失效力之判決為論斷依據,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