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松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松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伊係廚師,只是試一下燒酒雞口味而已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瓦力司.比尤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堪洵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職業既係廚師,又係製作燒酒雞之人,其當知燒酒雞內含有酒精成分,且知其所加入之酒類酒精濃度為若干,如被告僅係淺嚐味道,則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焉有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以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其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56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民國88年、89年、99年、104年間,亦曾分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已5度因酒後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對公共交通安全毫不在意,不宜予以輕縱,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已出現行車不穩之情形(參警員職務報告),酒醉程度非輕,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公共危險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可採,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予說明甚詳。原判決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從而,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純屬其事後翻異其供否認犯行之辯解,或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