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震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震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震華係執業律師,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陪其當事人至位於苗栗縣○○市○○路○○○號頭份市公所(改制前之頭份鎮公所)內找市長洽公。洽談中,因不滿該市公所之專員 徐玉珍 介入談話及批評其立場,遂而懷恨在心。俟徐玉珍返回其辦公室辦公後,李震華於同日11時30餘分許(仍在該市公所辦公時間內),逕自進入徐玉珍之辦公室內,對正在從事公務之徐玉珍,突然出手猛力拍擊徐玉珍之辦公桌一下,聲響傳遍市公所辦公室並導致徐玉珍受到驚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玉珍從事公務。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李震華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玉珍、證人 謝家佩彭淑萍張懷文陳筱筑陳靜華曾彩雲 之證詞,頭份市公所配置圖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函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震華固不否認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陪同當事人至頭份鎮公所與鎮長會面,於洽公之後,進入告訴人徐玉珍之辦公室內,出手拍擊徐玉珍之辦公桌一下後轉身就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在鎮長室會談中,她(指徐玉珍)一直指責當事人在外傳言鎮長收賄,我制止她說「請徐專員妳不要扯到這個事情來,我們今天是要來,今天鎮長叫我們來是談說這個書面已經撤銷之後要怎麼處理,看大家能不能找到一個好的方案把這個事情處理好」,她又一再重複,經多次緩夾及制止仍不聽,甚至批評我身為律師,竟接此種收賄之案件,並表示早就想要撤銷當事人祭祀公業這個案子了等語,我是代理增額派下員,雖然沒有直接關係,但是聽了也是很不舒服,就我們了解她根本不是主辦,也不是課長,也不是主管,她憑什麼講這種話,大家氣氛就都很不好,所以鎮長就叫她先走。那時候是覺得這個人實在是太囂張跋扈,做公務員怎麼可以這樣子,才會於離開公所下樓時半途折回,進入徐玉珍辦公室拍桌一下,馬上轉身離開,前後5、6秒左右,根本沒有要去妨害她公務的意圖,只是針對她個人的行為讓我個人覺得非常難受,而且非常囂張跋扈,想要給她一點警惕,只是這種簡單的想法而已,並沒有要妨害她公務的意思等語。則本案爭點之所在,厥在於被告拍打告訴人辦公桌一下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主觀上以行為人有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受有妨害為要件,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所謂「強暴」,需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雖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然必以對人直接為之,抑或對物為之而間接影響及於人情形為限,若僅單純對物施以強暴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犯意,或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不符合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者,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公訴人所提出前述人證及書證內容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然查被告於案發前,本係陪同當事人在鎮長室內與鎮長會面,被告因告訴人於洽談過程中多次指責其當事人在外傳言收賄,經其多次緩夾及制止仍不聽,甚至批評其身為律師,竟接此種收賄之案件,並表示早就想要撤銷其當事人之祭祀公業案之許可,告訴人個人行為讓被告個人覺得非常難受,才會在會談結束從鎮長室出來之後,離開公所下樓時半途折回,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拍桌一下,不待告訴人反應,馬上轉身走出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一致(見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8至31頁),且與證人 徐振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復與告訴人徐玉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的當事人暗指市長收賄,伊就當著被告面說,你怎麼會當這種人之代理人等語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27頁反面),堪可採信。則被告拍桌一下之行為,固有因聲響而致在場告訴人徐玉珍情緒受干擾之效果,並可能使其因感覺受挑釁而心生不悅,但衡諸常情,被告拍桌一下隨即離開,短短數秒,難認可影響在場公務員,並造成公務執行受妨害之效果。倘被告果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應持續為妨礙告訴人辦公之舉措,當不至於拍桌後隨即轉身走出辦公室。是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堪採信。人與人之間,須互相尊重,被告拍打告訴人辦公桌之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拍打告訴人辦公桌之行為,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主觀上妨害公務犯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事證已明,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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