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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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桂
郭朕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90、2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碧桂告訴被告郭朕魁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郭朕魁告訴被告林碧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均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碧桂及郭朕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