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4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宛青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9日確定,103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盜版光碟1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宛青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9日確定,103年7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偵字第11424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273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詳102年保管字第2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42頁),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光碟外包裝照片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