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消債補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以忠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房屋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㈡陳報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利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㈢陳報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如已提出則││毋庸重覆陳報)。│├───────────────────────────┤│㈣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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