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賜具保人江美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美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美螢因受刑人江建賜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命警拘提,亦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刑事被告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及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