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
複代理人   游金華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琪雯 前就讀穀保家商時,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50,319元,約定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
若黃琪雯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22日,當
時原告借款利率為1.66%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
.66%。另約定黃琪雯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次日起,每滿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
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黃琪雯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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